代理制度是民商法的一项重要制度。代理制度的出现,弥补了人的能力之不足,扩张了人的能力,避免了事必躬亲的束缚,为社会化的精细分工奠定了法律基础。但作为代理伴生物的无权代理则妨碍了代理权的行使,导致了交易的不安全,损害了被代理人的利益。传统民法理论将无权代理分为表见代理和狭义的无权代理。我国的《民法通则》并未直接规定表见代理制度,《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由此正式确立了表见代理制度。但《合同法》对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等诸多具体问题未作出进一步规定,在民法理论界引发了争论和分歧;在民商事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表见代理的认定与判决也出现了不同的倾向,体现出当前民商事司法审判实践中对该制度在认识、理解、掌握和适用上的困惑。因此,厘清并以点及面地从中找出共性问题并解决这些困惑,以及以此为基础进一步研究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等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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