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筱萸一案最终以郑筱萸被判死刑并被立即执行而宣告结束,这给予贪污贿赂犯罪以重重一击。深入分析该案可知,根据所实施的犯罪行为,郑筱萸构成受贿罪和玩忽职守罪,法院对其判处两罪并实行数罪并罚完全正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郑筱萸因犯受贿罪而被处以死刑立即执行这样的判罚并不适宜。因为其一,郑筱萸不具有“索贿”这一法定从重情节;其二,郑筱萸主观恶性较小,其受贿行为并未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没有酌定从重情节;其三,郑筱萸因玩忽职守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不能被视为其受贿行为的严重情节,两者不应等同。因此,法院确认郑筱萸受贿数额达649万元且情节特别严重,从而对其处以极刑判罚显然过重。同时,人民法院断案不应受“民意”的影响,法院应以事实为依据,并根据法律规定,对案件作出正确裁判,而不应受“民意”左右。事实上,在贪污贿赂犯罪中,死刑的适用并不具有强有力的威慑力,其并不能消除犯罪产生的根源,也无法对犯罪分子形成有效震慑的确定预期。而且随着世界上刑罚手段趋向于缓和及注重保障人权方向发展,死刑也在经历从滥用到慎用再到废止的过程。我国亦应顺应这一国际趋势,并可以在经济犯罪领域率先废除死刑为突破口。因为,经济犯罪领域废除死刑,能更好地贯彻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同时有利于更好地打击及预防经济犯罪;不会逾越中国民众的法律心理平衡点,且有利于具人道性的社会制度的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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