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性罪名的设置以体现刑法的谦抑性为初衷之一。对于触犯其所规定犯罪的行为人只适用一个法定刑,并且在进行刑罚处罚时未导致行为人所遭受的刑种升格的情况下,避免了适用过于严厉的刑罚。但是,选择性罪名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却往往展现出其存在大量量刑失衡现象的一面,这与其设置初衷相悖。除了造成量刑失衡的一般原因之外,立法者对选择性罪名的界定与解释不够准确,以及司法实践中对选择性罪名的刑罚裁量的评判混乱,使得选择性罪名在适用时产生裁量失衡成为必然。面对选择性罪名在立法和司法过程中存在谦抑与失衡的冲突,有必要在刑法基本原则以及刑罚目的的指导下,对选择性罪名的刑罚配置与裁量进一步完善。首先,必须明确选择性罪名的刑罚规则所适用的范围。对选择性罪名作出准确的界定是保证其刑罚裁量科学、合理的前提。其次,应当在刑法总则条文中明确规定,在确实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一罪,且刑法分则中没有对该罪设置多种法定刑幅度的前提下,对实施的行为具备选择性罪名中所规定的多种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行为人从重处罚。再次,在司法实践中,要根据选择性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之间是否具有密切联系来判断对触犯选择性罪名所规定的犯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在保障刑法谦抑性的同时不忘实现罪刑的均衡。最后,在对涉及数量计算问题的选择性罪名进行刑罚裁量时,要区分其影响的是定罪还是量刑,分情况进行讨论,做出是否可以累计计算的判断,从而避免产生量刑失衡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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