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机关为求公平合理准确的核定税额并完成整个税收征管过程,往往需要纳税人履行金钱给付之外的协力义务,例如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帐簿凭证管理、配合税收检查义务等等。但在我国税法理论研究中,学者还没有对协力义务的性质作出界定。本文关于协力义务是税法上的不真正义务的性质界定将为协力义务的制度设置提供最基础的支撑,从而避免制度设置过分加重纳税人的义务负担,更好地保护纳税人的权益。在对协力义务的定性的基础之上,继而对协力义务的具体制度设置以及协力义务与参与权利之间的“纠葛”化解这两大课题逐步展开论述。对于协力义务的具体制度设置,本文认为应该将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列入协力义务归责的考量之中,灵活利用各种适当的责任形式,提升协力义务具体程序设置的合理性和便宜性,增加引诱性规范,完善纳税人信用体系,提高协力义务遵从的法律实效;而对于化解协力义务与参与权利之间的“纠葛”,应审慎考察税收征管程序中的协力义务与参与权利的不当连接,坚持协力义务有限性理论,承认协力义务之下存在着一定限度的抵杭权,并且在限制的情况下免于危险陈述。将民法学上的不真正义务性质引入税法,从而软化协力义务作为行政程序义务的坚硬外壳,开拓纳税人包括所有税收程序当事人权益保护的空间——这是本文成文的意义所在,同时也是本文的创新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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