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于200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相对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物权法在担保物权方面作出了许多新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在起草关于物权法担保物权编的司法解释。本文仅就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分别抵押的效力;抵押期间,抵押物转让中的利益衡平;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这三个司法实践中的担保法难题结合物权法的新规定提出了自己的观点,结合司法实践,对正在起草的物权法担保物权编的相关司法解释提出了自己的建议。就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分别抵押的效力,我们建议司法解释应明确在两者权利主体不一致的情况下,抵押权人仅能在抵押登记的部分优先受偿;在两者权利主体一致的情况下,在《物权法》适用之前,应按各自的价值由抵押权人各自优先受偿,在《物权法》适用之后,应按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来确定优先受偿的顺序。就抵押期间抵押物转让的利益衡平,我们建议司法解释应明确受让人的涤除权不以清偿全部债务为前提。明确“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合同并非当然无效。对抵押物已登记的,买受人仍可按买卖合同及可能存在的担保该买卖关系的相关合同主张损害赔偿,对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之抵押物,抵押权不得对抗已取得所有权的第三人。就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建议相关司法解释明确担保物权存续期间虽与主债务时效挂钩,但该期间应为除斥期间。该期间届满将产生实体权利消灭之后果,同时,与之挂钩的主债务时效,也不应理解为绝对的两年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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