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对民事主体制度有重要作用。民法上“权利能力是着眼于静态面,行为能力则着眼于动态面。”本文是在剖析民事行为能力的基本概念和现状的基础上,提出我国民事行为能力在立法上的缺陷,并提出完善的建议。本文共分为三章,第一章为我国民事行为能力概述,其中指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民事行为能力的基本前提和基础,民事行为能力的起源和发展,以及民事行为能力制度重要意义。第二章是论文的主体部分,详细的写明我国立法上民事行为能力的现状和存在的缺陷。其中包括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划分标准的缺陷,民事行为能力宣告的缺陷,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损害善意第三人。第三章分三部分提出完善我国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建议,第一部分提出我国民事行为能力划分上完善建议,笔者主张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划分年龄应缩小,无行为能力人所为行为是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对定型化消费行为的直接认可,废除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二部分是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宣告制度的完善,笔者主张应当扩大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宣告的范围,设立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登记制度,本人可成为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宣告的申请主体。第三部分是成年监护和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重构,笔者主张行为能力的宣告不应成为监护的必备前提,并提出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划分标准的重构和划分等级的重构设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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