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海商法》于1993年开始施行,内容上参照了《海牙规则》、《海牙一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及《联合国国际多式联运公约》的有关规定,分类方面也颇为详尽,内容兼含实务上的有关原则,在当时颇显先进性。但现代社会发展节奏加快,《海商法》施行已14年,其中的许多制度就己暴露出弊端。2007年8月,人大常委会更是拟将《海商法》列入修改计划。因此本文采用比较分析的方法,主要通过与国际公约、其它国家或地区法律及我国《合同法》的比较,对《海商法》中争议最多的几个制度之一——迟延交付制度作深入探讨并提出相应的改进建议,旨在能为相应的立法完善提供理论储备.本文共分为三章,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是迟延交付制度的概述,通过与国际公约、其它国家或地区法律的比较,提出了我国学者对海商中的迟延交付概念的不同观点,并分析迟延交付的产生原因及经济损失赔偿范围确定的通用原则。第二章分别对迟延交付的定义、救济形式与举证责任三方面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指出了当中的缺陷与不足。其中重点研究了《海商法》下迟延交付的救济形式,提出《海商法》下迟延交付救济形式分为损害赔偿和认为货物灭失两种。而对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认为货物灭失的研究正是本文的重点和创新所在。无论是《汉堡规则》还是中国《海商法》,对于认为货物灭失的规定都过于简单,对这种迟延交付救济方式的限制和承运人针对该救济的抗辩皆无详细规定。对此,作者讨论了认为货物灭失应受哪些限制和承运人可以提出的抗辩。第三章则对前一章所指出的缺陷与不足提出相应的改进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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