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责任的法律性质是公司法领域的基本理论问题,然而对该问题学界却颇有争论,形成了几类对责任性质不同的观点。主要有违约责任说、侵权责任说、违约与侵权责任并存说以及法定特别性质责任说。本文对该问题的讨论由引言、正文及结论三部分组成。引言部分涉及两方面的内容,首先指出责任性质的意义及展开讨论的动因;其次对本论题的研究方法和路径进行了交代。本文正文部分分为三章:第一章对责任性质研究所针对的对象进行了讨论,对瑕疵出资类型及其表现形式进行了分析。一方面从“出资”的法律适用含义角度,结合现有瑕疵出资观点,得出笔者对瑕疵出资分类的观点,即应在瑕疵出资的概念下分为财产种类瑕疵与行为瑕疵;另一方面分别就财产种类瑕疵及行为瑕疵的表现形式进行了讨论,并重点对行为瑕疵中学界争议较大的两类特殊出资是否认定为瑕疵做出了判断。第二章从瑕疵出资的“救济途径”入手,通过对责任立法和理论的分析归纳出股东瑕疵出资对公司责任的各种责任承担形式,采用归类比较的方法,指出特别责任性质说不能真实反映股东瑕疵出资对公司责任的性质,缩小了责任性质研究的范围。第三章重点针对股东对公司出资义务的来源及性质展开讨论,得出股东对公司出资义务的性质既是约定义务也是法定义务。将责任性质进一步限定于违约责任或违约与侵权责任并存的范围之内。在此基础上,结合具体的责任承担形式,经分析后认为无论是继续履行出资责任还是损害赔偿责任都应属于违约责任。最后总结全文的内容,得出本文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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