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他人侵害,特别是受到多数股东、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侵害,而公司怠于或拒绝行使诉讼权利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名义为公司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作为公司治理结构柱石的资本多数规则和适格原告规则,其绝对的适用,使得多数股东在实际上完全控制了公司,其在实质上也就完全剥夺了少数股东应有的救济途径。而在19世纪以后,公司权力中心逐渐由股东会转移到董事会和公司的管理层,这样少数股东的权益也越来越受到包括董事、经理等公司内部人的侵害,这样如何维护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就成为日益突出的社会问题,并进一步影响着公司制度优势的发挥。股东派生诉讼制度通过赋予股东在特定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公司利益的人提起诉讼的机制构建,可以有效的制约多数股东的行为,从而能够对公司中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形成有效的保护,但是根据对我国新修改的《公司法》第152条的分析,一方面,对于股东派生诉讼的原告资格与先诉请求的规定不合理,另一方面,相关的诉讼和解、诉讼担保等制度也欠缺,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还存在着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对此,本文基于兼顾公司自治与国家干预、鼓励正当诉讼与防止投机诉讼之间协调的原则,试图在借鉴世界各国先进的立法和司法经验的基础上,针对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不完善和不合理的地方,对于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发展提出合理的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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