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资格的认定是司法实践中的常见问题,它与公司、股东及债权人有着密切的关系。根据效力层次的不同可以把认定股东资格的证据分为源泉证据,效力证据和对抗证据;根据表现形式的不同又可以分为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在股东资格的认定过程中应该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适用不同的证据。隐名出资人在实践中又称为隐名股东,对隐名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理论界主要有肯定说和否定说。新公司法第217条规定“实际控制人”不是公司股东,有人就认为隐名出资人不具有股东资格,但“实际控制人”与隐名出资人并非同一概念,不应一概给予否定。股权的变动会导致股东资格的得失,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的实际变更是两个不同的行为,前者为债权行为,后者为物权行为,合同的效力与股权是否变更没有关系,即合同有效并非股权就自动变更,股权没有变更并非合同就无效,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切记股权的变更登记是对公示原则的尊重,更重要的是保护自己的权利。股东资格的继承是公司法的新规定,我们在运用该法条解决实际问题时应当以双方利益的最大化为原则,而不是生搬硬套。为了公司的稳定性不轻易否认出资瑕疵的股东的股权,因此瑕疵股权可以转让,瑕疵股权的受让人可以取得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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