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履行是合同法的核心内容。合同履行中会遇到这样那样的履行障碍,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合同履行障碍排除的重要机制之一。它具有担保自己债权实现和迫使他方履行合同等功能,对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益,促进商品交易和维护交易秩序等方面具有不容忽视的重要作用。从法理上来说,它蕴涵着民法上的公平、正义、秩序等内在精神,是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民法基本原则的必然要求和具体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相比较国外先进立法而言,该条规定比较简单,并且有不合理之处。主要表现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和六十七条分开独立成为法律条文,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存在漏洞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范围过窄等。本文从比较法的角度,借鉴了国外先进立法提出完善上述《合同法》规定不足之处的构想,建议把《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和第六十七条合并为一个条文;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应由三部分组成,即第一,须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第二,对方的债务及自己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第三,对方对其自己的债务未履行或未提供履行而请求履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应该不仅仅限定在双务合同的场合,在基于双务合同本来债务变形的场合、没有双务合同的对立性却有对价的关联性以及既无双务的对立性又无对价的关联性等场合,都应该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准用或类推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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