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指法院为了惩罚侵权者和预防类似行为而判决侵权者向受害人支付超过实际损失之赔偿金的制度。现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并广泛适用于侵权案件和合同责任领域,是一种与补偿性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许多普通法系国家已经接受并确立了这一制度。而我国自从1993年首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后,有关它的争议就一直不断。惩罚性赔偿突破了传统民法理论中“补偿性赔偿制度”的束缚,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揭示惩罚性赔偿的私法性质势必要探讨其制度价值,除工具性价值(惩罚、威慑、补偿)外,着重需要强调的是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性价值即内在价值,其中,前者的意义在于“示范性”,而通过对后者的研究,发现其根本价值理念在于公权力对私法的适度干预、对人的保护和张扬、对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的维护以及对于交易的鼓励。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具体应包括以下要件:消费者的行为须是生活消费,经营者存在主观恶意,消费者须因经营者恶意而受到损失,须由受欺诈的消费者提出赔偿要求,同时进一步明晰了消费者、欺诈等对象范畴的界定。在司法实践中,只有法官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目的有了充分了解,才能准确地加以适用,才能对处于弱势的消费者的权利进行充分的保护。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目的除了补偿受害者、惩罚加害者之外,还在于降低政府执法的成本,提高法律的威慑力。而对于惩罚性赔偿具体数额确定,在分析各种操作方法后,得出的结论是以同一的标准来套用具体的案件,难以真正实现惩罚性赔偿的功能目的。建议我国宜借鉴台湾地区做法,依据实际情况,以损害的倍数来计算赔偿额。
本文来源: https://www.lw50.cn/article/fa10e7fa0149c503931c36b1.html